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被告施慶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慶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翌(13)日23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與龍埔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該扣案物確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11年4月13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2公克;下稱本案扣案物),現保管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4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1992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本案扣案物:1、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2、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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