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 游子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芳 、 高玉俊 、 黃秋雲 間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高玉俊等人所稱依據民國(下同)102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之莊林首馥Ⅱ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合法。⒉確認陳美芳等人所稱依據102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虛偽不實,有關決議部分無效。⒊高玉俊等人應將所保管之歷年來莊林首馥Ⅱ期社區偽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文書、單據、憑證交付抗告人閱覽、影印或拍照。」,有抗告人提出之更正及補充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9頁)。經核前開三項聲明均非就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抗告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因而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予闡明即裁定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又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可刪除,經更正減縮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現行莊林首馥II期社區5名偽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相對人高玉俊應將所保管之之歷年來莊林首馥Ⅱ期社區偽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文書、單據、憑證交付抗告人閱覽、影印或拍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更正後之聲明計算。又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非財產權訴訟之價額徵收裁判費云云。惟查,觀之抗告人之前開更正及補充訴之聲明狀,已明確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尚難認原法院有另行命抗告人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是原法院未經闡明逕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又上開聲明非基於單純親屬或身分上權利而為主張或請求,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指為非財產權訴訟,自非可取。又原法院於103年2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抗告人雖於103年2月27日抗告程序中具狀減縮及更正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至8頁),惟其更正聲明並不影響原裁定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原裁定就減縮聲明部分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因訴之減縮(實為一部撤回)而當然失效,尚無將該部分價額扣除而另行核定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