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上訴人 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訴人 趙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之銘(下稱趙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淑貞(下稱郭淑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明。本件郭淑貞原上訴請求趙之銘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10日,見原法院10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102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2年12月6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趙之銘應再給付其60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就該撤回上訴(即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二、郭淑貞起訴主張:趙之銘前曾於伊所開設之ISIS愛西絲肚皮舞舞蹈團(下稱愛西絲舞團)任職,嗣因離職問題對伊心懷怨懟。其明知社群臉書(即Facebook)網頁之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且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下稱系爭臉書)至少有3,000多人經其設定為「朋友」,其中包含多位愛西絲舞團之成員在內,而愛西絲舞團成員大多知悉伊曾於該舞團所在建物電梯內遭人毆打情事。趙之銘竟於無相當理由確信伊曾接受整型手術之情形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文字,於系爭臉書之「塗鴉牆」網頁上,供設定為「朋友」之特定人得以連結閱覽。趙之銘此等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694號、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趙之銘此行為嚴重貶損伊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價值地位,使伊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精神壓力遽增,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持續至新北市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又伊開設愛西絲舞團,多年經營屢獲佳績,更熱心參與公益活動,在舞蹈業界享負盛名,數度代表臺灣參加國外舞蹈競賽,獲得殊榮,堪稱臺灣之光。趙之銘上開行為除使伊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更令伊遭受同業及學生非議,對伊所經營舞團及聲譽傷害極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之銘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郭淑貞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趙之銘應給付郭淑貞15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駁回郭淑貞其餘請求。郭淑貞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趙之銘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趙之銘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陳述,僅於所提之聲明上訴狀中,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趙之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淑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郭淑貞主張趙之銘於系爭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文字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稽諸趙之銘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業已認罪,坦承其有上開張貼該內容文字於系爭臉書之行為(見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卷第21頁反面,外放影卷第3頁),而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就郭淑貞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爭執,自堪認郭淑貞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趙之銘於系爭臉書塗鴉牆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文字,供設定為「朋友」之特定多數網友得以共見共聞連結閱覽,核其內容影射郭淑貞與先前毆打她之人曾有男女關係、郭淑貞曾進行整形手術等情,本院衡諸現今台灣社會通念,普遍對於接受隆乳整形手術之女性仍採異樣眼光,趙之銘指涉之內容對於一般女性已屬人身攻擊,遑論郭淑貞於肚皮舞蹈界成績卓著,有郭淑貞提出之獎狀、報導、感謝狀、聘書等文件可證(見附民卷第7至40頁)。郭淑貞於其表演、比賽、教學肚皮舞之時,不免適度裸露之需要,趙之銘指涉郭淑貞整型隆乳之言論,將使郭淑貞於肚皮舞生涯中蒙受有色眼光之質疑及非議,此將造成郭淑貞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另有關趙之銘指稱郭淑貞與毆打她之人有男女關係,並為其作偽證等文字,用語低俗不雅,顯然貶損郭淑貞之社會評價,使郭淑貞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準此,趙之銘所為,已使郭淑貞名譽受損,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郭淑貞據此請求趙之銘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惟核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郭淑貞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愛西絲舞團團長,平均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趙之銘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工作,已婚有2個稚齡小孩,100、101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趙之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28、29頁、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趙之銘之行為態樣、郭淑貞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郭淑貞請求趙之銘給付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淑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之銘給付其15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趙之銘敗訴之判決,及就郭淑貞請求範圍內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郭淑貞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郭淑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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