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麗卿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麗卿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麗卿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72元外,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等程序費用而於105年7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並補正相關資料,債務人並於106年2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稱:債務人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收入為463,639元。105年2月15日至3月2日擔任行政院農委會防檢局職務代理人,共領取16,500元;105年6月任職於新北石碇區公所,共領取21,499元,自105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每月收入約21,000至22,000元不等,目前共領取66,487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租金7,500元、網路及電話費674元、水費189元、電費521元、瓦斯費180元、有線電視費250元、醫藥費150元、勞健保1,500元、交通費1,440元、其他生活用品支出1,000元,總計每月支出20,904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501,686元。可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0,屬於入不敷出之情,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存在,故請鈞院能為予以債務人免責。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另依據消債條例設定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可受免責之裁定,請賜准債務人不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為由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所述。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債務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本件債務人105年6月任職於新北石碇區公所,共領取21,499元,自105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每月收入約21,000至22,000元不等並提出台北縣石碇鄉農會存摺帳戶及郵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29頁至第33頁),則依上開存摺四個月分之薪資總額共計為87,280元。依此核算,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薪資平均應為21,820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租金7,500元、網路及電話費674元、水費189元、電費521元、瓦斯費180元、有線電視費250元、醫藥費150元、勞健保1,500元、交通費1,440元、其他生活用品支出1,000元,總計每月支出20,904元。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聲請人雖主張需要支付房租,所以依10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並不足夠,惟查,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已有包含房租之費用在內,且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以,本院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2,840元為度為合理。循此計算,債務人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可用餘額8,980元(計算式:00000-00000=8980)。是以,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二)又依債務人提出之103及104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台灣銀行帳戶明細,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所得額為463,639元【計算式:(103年4月至12月:260287)+(104年2月至4月:
7110元)+(104年4月至12月所得額:196,242元)=463,639元】。再依債務人陳報,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共計為501,696元(即膳食費7,500元、租金7,500元、網路及電話費674元、水費189元、電費521元、瓦斯費180元、有線電視費250元、醫藥費150元、勞健保1,500元、交通費1,440元、其他生活用品支出1,000元,總計每月支出20,904元;20904×24=501696)。惟本院認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2,840元為度為合理,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08,160元【計算式:12840×24=308,160元】。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155,4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5,479元】之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則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認定。
(三)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為0元,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工作收入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155,479元之餘額,是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認定。另債務人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且復查無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另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可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