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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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50號聲請人 陳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 澤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甚明。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澤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恩公司)業由臺北市政府以77年9月19日建一字第50484號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董事會已不存在,而無從依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此外,依公司登記資料,亦無澤恩公司董事之相關資料,無從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2號之房屋,前於70年2月24日為澤恩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所載清償日期為71年2月18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澤恩公司亦未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聲請人自得對澤恩公司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 李昭賢 會計師為澤恩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澤恩公司前係由經濟部以77年5月24日經(77)商14
172號函命令解散,並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77年9月19日建一字第50484號函撤銷登記;當時澤恩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資料,登記之董事長則為 馮錦標 ,董事為 呂文通郭鴻堅林添全陳進德 ,業經本院調取澤恩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卷附澤恩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等確認無誤。又上開5名董事現均仍設籍於國內,並無遷出國外之紀錄,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澤恩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上開董事自公司撤銷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故澤恩公司現行清算人即應為馮錦標、呂文通、郭鴻堅、林添全、陳進德等5人。聲請人既未說明上開5人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情形,自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澤恩公司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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