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伍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奕楷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6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10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9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101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3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192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李奕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奕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用剩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更即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3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192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是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就已自承若此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又被告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再類此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顯值獲輕處之益,抑且,並自107年起即自行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近月出席率達86.7%,此有該院桃療癮字第1090002561號函在卷可參,要見其存有規過、弭咎,澈滌前愆之殷意,態度甚佳,殊無再投以重刑之必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園藝工程之員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免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勞動受薪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0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8號被告李奕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奕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7年2月14日為│││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對照表1紙│號為107偵-026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7偵-026││││1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07偵-0261│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檢體編號D107偵-0261│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各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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