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苡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苡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為「108年9月2日後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苡蔙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爰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圖像及文字辱罵告訴人 陳重威 ,致損及告訴人名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本件爭執發生之經過及情由,及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