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被害人 阮英哲 之住處內之裝潢、磁磚、電器、傢俱、鋁門等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祭拜開工,依習俗慣例燃放鞭炮時,本應注意應於空曠處燃放,避免火星噴濺、掉落,使炮屑餘燼蓄熱產生高溫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用火安全,率爾於住宅區燃放沖天炮,不慎致生火源而造成本件火災意外,燒燬被害人住處內之多處裝潢與物品,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損害情形非微,同時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復衡以本件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擴大延燒,幸未釀成人員死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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