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拾翠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到院,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故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應屬妥適,如依此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並以此推算權利存續期間及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基礎,要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震動與噪音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修繕廢水馬達、揚水馬達所產生之噪音、振動至不產生噪音、震動所需之費用為14萬7000元(詳鑑定報告第36頁)。
(二)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月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非「附帶」於第一項聲明主請求,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自原告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迄至兩造調解不成立,已歷時9月餘,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計算式:60000×9月=54萬】,而不適用簡易程序,另按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合計3年4月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計算式:60000×40月=240萬】,即得上訴第三審,因此,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計算方式,應按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合計4年4月即52個月計算為312萬元【計算式:60000×52月】,較為合理,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
(三)準此,原告起訴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6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之6000元,尚應補繳2萬7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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