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聲請人 朱明棋 相對人 朱陳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陳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明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陳國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任何回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3年12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行動不協調。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俱焦慮之情緒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常無法合作。其活動量略小,但顯得坐立不安。其略俱語言理解能力,不俱建構完整句子之能力,有自言自語及仿說之症狀,他人常不解其意。其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可能俱備對人之定向感;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心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 朱員 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朱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幾乎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朱員自幼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智能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母患有精神障礙,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兄弟姊妹,其伯父亦無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現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而受監護宣告人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該局104年1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國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