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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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甲○○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虎林街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335i型自用小客車1輛出租予乙○○,雙方約定租用期間為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5分共計3日,租期屆至即應歸還車輛,詎乙○○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接獲甲○○要求歸還上開車輛之電話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並未租車並隨即將手機關機,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甲○○旋於同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車輛遭侵占,並通報車輛協尋(乙○○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上開汽車經輾轉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嗣於101年10月下旬某日,丁○○明知「阿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臺北市○○區○○路士林夜市附近,以30萬元之價格,向「阿文」購得上開車輛。
(二)丁○○購得上開車輛後,亟思合法持用該車,遂於101年10月間取得該車後某日,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住處樓下管理室,委請管理員轉交甲○○上載「有關3303-YK的事情,請盡快與我聯絡」意旨及丁○○電話之紙條1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分別於101年10月間某日及101年12月10日晚上7時47分許,於電話中向甲○○恫稱:上開車輛在伊手上,若不答應給伊40萬元或同意以40萬元將該車所有權售予伊,則要使甲○○永遠拿不回車子,且伊知道甲○○住家地址等語,致使甲○○恐不答應丁○○之要求,將無法取回該車且完全無從取償致生危害於財產,並擔心日後遭丁○○至住家騷擾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心生畏懼,遂迫於無奈與丁○○相約至警察局辦理上開車輛撤銷協尋事宜。嗣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丁○○與甲○○同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甲○○趁隙向社子派出所副所長 陳志青 表示遭丁○○要脅,並請陳志青協助佯裝同意丁○○之要求,俟找到車輛所在後,即可偵辦丁○○並取回車輛,然遭丁○○察覺,甲○○只得收受丁○○所交付之40萬元,並於撤銷車輛協尋後,另交付相關證件及所需文件予丁○○,上開車輛於翌日(12日)移轉登記予丁○○之友人 陳昱穎 ,丁○○因而取得上開車輛合法所有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志青、 邱錦田 、乙○○前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惟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6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訊)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是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10月下旬某日,於臺北市○○區○○路士林夜市附近,向「阿文」以30萬元購買上開車輛,並於101年10月間取得該車後某日至告訴人甲○○之住處管理室遞送紙條,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恐嚇得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是遭人侵占的車輛,「阿文」跟伊說該車是權利車,伊因為很喜歡該車,才聯繫告訴人請其將該車賣予伊並達成以40萬元買賣該車之合意,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一)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貸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BMW335i型自用小客車1輛,購入價格為151萬元,後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與虎林街口之統一超商,將該車出租予乙○○,雙方約定租用期間為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5分共計3日,租期屆至即應歸還車輛,詎乙○○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接獲告訴人要求歸還上開車輛之電話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並未租車並隨即將手機關機,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告訴人旋於同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車輛遭侵占,並通報車輛協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40號影卷(下稱北檢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亦據另案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北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100年5月18日告訴人與一鑫汽車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租借契約書1紙、本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01年12月11日列印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下稱偵卷)第202頁至第206頁、北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前揭偵卷第51頁】;至乙○○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405號、第6093號、第6788號及10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52頁),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士林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以30萬元購得上開車輛,「阿文」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署名「甲○○」之汽車駕照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證明文件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前揭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並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黏貼乙○○相片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尚屬有據。然被告一再辯稱:其僅向「阿文」購買該車之權利,屬一般權利車買賣,因「阿文」有給伊看上開書面,故伊相信「阿文」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細繹「阿文」交付予被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其上僅載有出賣人「甲○○」之個人資料及指紋捺印,買受人及承受人部分全為空白而未填寫「阿文」之相關資料,已有違一般交易常態,上開資料是否足資憑佐該車為「阿文」向告訴人取得,顯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阿文」跟伊說只要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就變成是伊買的,這樣就可以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0頁),益加與常情有違,而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可合理懷疑「阿文」實無持用上開車輛之合法權源;再者,署名「甲○○」之汽車駕照影本上照片中之人實為侵占該車之「乙○○」,為被告所不爭(見前揭偵卷第131頁),且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上捺印之指紋與乙○○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前揭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而被告與乙○○於98年間同於新竹監獄德二舍服刑,並於98年
7月分配同舍房,2人出獄後,乙○○有時會去中壢找被告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前揭偵卷第24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是被告既與乙○○相識,其於取得上開文件時,自無不察覺上開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中之人實為本名「乙○○」之友人而非「甲○○」之理,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當可憑此知悉「阿文」所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均係偽造而得,而對上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末以,被告就「阿文」取得上開車輛之來源,先供稱:「阿文」說該車是車主向其借錢,暫時押在他那裡的云云(見前揭偵卷第10頁);復又改稱:「阿文」說是車主沒繳貸款賣給其的云云(見前揭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阿文」究何取得上開車輛,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其是否確信「阿文」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該車之持用,至非無疑;又權利車之買賣,仍以該車所有權人自行典當或出賣該車為前提,而「阿文」所交付之上開買賣證明文件除與一般交易常態有悖外,並有前述之異狀,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執意加以購買,實難諉稱其不知該車為來源有異之贓物,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告訴人於100年5月間購入該車之價格為15
1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及100年5月18日告訴人與一鑫汽車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堪以認定,而至101年10月間,該車市價仍有高達100多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見前揭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
167頁),是「阿文」僅以30萬元低價出售該車,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復由被告供稱:伊於101年10月下旬某日,在士林夜市○○路上某家藥燉排骨店前偶遇「阿文」駕駛上開車輛,伊們閒聊後「阿文」即表示該車是要賣的,並稱只要30萬元就好,伊立刻表明要買,當天便以現金付款並交車之交易過程,及其自承係因貪圖便宜所以向「阿文」購買(見本院卷第169頁、前揭偵卷第6頁)等節以觀,被告明知購車之對象並非二手汽車買賣之業者,購買地點亦非正常營業二手汽車之店家,其交易價值不斐之車輛時,應更加謹慎為之;然以被告自承其與「阿文」係於其經營網咖認識,10餘年前其結束網咖營業後即與「阿文」再無聯繫,不知「阿文」從事之職業,電話亦已刪除等交往狀況視之(見前揭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與「阿文」多年未遇,且對「阿文」之職業、背景亦全然陌生未知,其向「阿文」以僅相當於客觀市價近四分之一之低價購買該車,自應懷疑「阿文」係以不法方式取得,惟其非但未予詳加詢問「阿文」取得該車之來源,甚且未請「阿文」出示證件或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反旋於當日逕以現金完成交易,足見買賣過程極為草率,有違事理之常,凡此均非一般人正常交易狀況,益證被告對於「阿文」所出賣之上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主觀上顯有認知甚明。
(四)被告固又辯以:伊購買上開車輛後,還將該車開到士林分局大門口,和其認識之警員炫耀,伊若知道該車是贓車,怎麼可能敢把車開到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然被告向「阿文」購買上開車輛後,旋即更換牌照行駛,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前揭偵卷第16頁),故被告縱於購買上開車輛後,更換車牌將之開往警察局,亦無從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顯屬詞窮之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向「阿文」買受上開車輛時,對於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堪可認定。被告辯解洵無足採,所涉故買贓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涉犯恐嚇得利罪部分:
(一)被告購得前開車輛後,於101年10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住處之管理室遞送紙條1紙,並與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間某日及101年12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嗣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搭載告訴人至社子派出所,至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給付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於辦妥車輛撤銷協尋手續後將相關證件及所需文件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上開證件及文件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嗣該車於101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昱穎,並新領牌照6931-H
8號,再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鍾効 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前揭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01年12月11日列印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年12月2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北市汽商保字第01776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代辦人 黃勝賢 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及身份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1頁),另本院亦當庭勘驗社子派出所當日下午2時27分至晚上8時10分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1頁反面),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10月間購得該車後某日,至告訴人住處樓下管理室,委請管理員轉交告訴人上載「有關3303-YK的事情,請盡快與我聯絡」意旨及被告電話之紙條1紙,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車輛在伊手上,若不答應給伊40萬元或同意以40萬元將該車售予伊,則要讓告訴人永遠拿不回車子,且伊知道告訴人住家地址等語,致使告訴人恐上開車輛將因此不復返還,且擔心日後遭被告至住家騷擾而心生畏懼,因而應允與被告一同至警察局撤銷上開車輛之協尋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年10月間,被告到伊住處管理室,遞1張紙條請管理員轉交,紙條上面寫「有關3303-YK的事情,請盡快與我聯絡」,並留下被告之電話,伊拿到紙條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在他手上,給伊兩個選擇:第一是伊給被告40萬元,被告把車子還給伊;第二是被告給伊40萬元,伊陪被告去警察局註銷協尋,讓被告將車子過戶,等於伊以40萬元將車子賣給被告。當時伊跟被告說該車價值100多萬元,伊怎麼可能接受上開條件,但被告說如果伊不答應,車子就當作繼續不見,等於是車子永遠消失,又說反正被告知道伊家的住址,知道伊住在哪裡;101年12月10日晚上7時許,被告與伊通第2通電話聯絡,被告問伊到底考慮的怎樣,並重申若伊不處理這台車,第一伊沒有錢拿,第二被告知道伊住在哪裡,要伊自己看著辦。後來被告說「沒關係,我知道你會怕,那我們就約警察局」,因為被告只有給伊2個選擇,而伊怕再被騙,不可能選擇再匯款4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都可以到伊家樓下遞紙條了,伊怕被告找麻煩,也怕車子會永遠不見,伊總要解決這件事,故伊才答應陪被告去警察局辦理撤銷協尋事宜。隔天即
101年12月11日,伊與被告先到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該所員警表示辦理尋獲車輛之標準程序要把車開到警察局,被告聞此即表示社子派出所有其認識的警察,遂搭載伊改至社子派出所。至社子派出所後,伊有把完整的事情告訴副所長陳志青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6頁至反面);證人即社子派出所副所長陳志青則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2月11日約15時前後,告訴人與被告到該所辦理車輛協尋撤銷案件,告訴人並表示,該車輛在1年前遭朋友侵占並報案協尋後,在近日尋獲,因此要辦理尋獲作業,然告訴人沒有將尋獲車輛開到派出所,因此伊察覺案情有異,經伊將被告及告訴人隔開,私下詢問告訴人得知,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朋友,而係被告致電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之前報案遭侵占之車輛已由被告尋獲,但要告訴人以40萬元價格賣予被告,或以40萬價格向被告買回該車,雙方講好要到監理站辦理過戶動作,但因車輛尚未撤銷協尋無法過戶,因此才會到派出所辦理撤尋作業。當時告訴人表示40萬價格過低,但因為車輛在對方手上,故先以妥協方式,想要將車輛找回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與證人陳志青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嫌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風險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言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01年12月11日列印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足以憑參(見前揭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一開始告訴人與伊電話聯絡時,伊確實有開兩個條件,第一是告訴人付40萬元給伊,伊將車子還給告訴人;第二是告訴人同意伊以40萬元向其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益證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或現在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僅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而已,受恐嚇人意思自由既未被完全壓制,其為降低損失,自可與加害人就恐嚇所得利益進行協商,難憑此認其內心未有恐懼之意。是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稱:若不依被告所開條件為之,該車將永遠消失,且被告知道告訴人之住處等語,顯有加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之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跟告訴人說要出40萬元買該車,告訴人出價50萬元,但伊沒有那麼多錢,伊確實有與告訴人達成以40萬元買賣上開車輛之合意,且在警察局是告訴人要求警方開立註銷單,叫伊去辦過戶,如果伊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就不會這麼做了云云(見本卷卷第60頁反面、第99頁),然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所述為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內心未有恐懼之意,而對被告為有何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社子派出所將遭被告恐嚇之完整情形告訴陳志青後,陳志青要伊先假裝配合被告,等被告依規定將車子開到派出所後,再由伊取回車輛。然計畫為被告所察覺,被告便生氣稱:你要這樣的話,那車子現在又不見了,給你40萬元你不要,又將事情搞的那麼複雜等語。後來員警陪被告去找該車並拍照,但車子沒有回來,伊也沒有到現場指認車子,註銷單就開出來了,被告要伊將雙證件交給他,被告就拿著雙證件及註銷單去士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證人陳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車輛必須確實尋獲、拍照方符合撤銷程序,因此伊指派警員邱錦田帶雙方前往尋找車輛,但出發時被告又臨時反悔,藉故推託不願前往,後來告訴人留在所內製作相關尋獲筆錄,伊指派警員邱錦田陪同被告前往延平北路7段250號尋找協尋車輛,並發現上開車輛確實在場,當時車輛未懸掛車牌,經查其車身號碼為WBAWB73597P036921,登記車牌為0000-00,邱錦田現場拍照後即返回派出所製作車輛撤尋等作業,伊並要邱錦田把照片給告訴人看,被告跟邱錦田去看車後,自己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87頁反面);證人即社子派出所員警邱錦田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日副所長跟伊說有民眾要辦理汽車尋獲事宜,指示 伊載 告訴人和被告去確認尋獲汽車的位置,原本準備要出發了,但被告後來又說:現在車子又不見了等語,故伊和告訴人便又下車返回所內,直至接近下午3時50分許,副所長又叫伊幫他們處理汽車尋獲事宜,因上級規定汽車尋獲要拍照確認車子,便由被告帶伊去拍照確認該車,被告上警用巡邏車後,才告訴伊該車現在停在延平北路7段250號福安國中旁,伊到達車輛尋獲現場後先確認車牌號碼及車種是否符合,並請被告打開引擎蓋,核對車身號碼,經查符合後,即拍攝2張照片,與被告一起返回派出所, 嗣伊 又依副所長之指示,先開立尋獲車輛四聯單,交由告訴人簽收後,再製作車主告訴人的筆錄等語(見前揭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83頁反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志青、證人邱錦田等人所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確於社子派出所說過車子現在又不見了等語相符(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6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該所101年12月11日列印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前揭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信證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雖與告訴人相約警局,然由其藉詞推託不願將車輛駛至警局之情以觀,足證被告自始無將車輛返還告訴人之意;且由被告自承:因該車為告訴人所有,若告訴人要將車輛開走,伊無從阻止,所以才跟告訴人說車子又不見了,沒有把車子牽到警局乙節(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益徵被告明知其欠缺合法持用該車之權源,竟以前揭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以低價將該車轉售,目的顯在藉此取得合法持用該車之權利,其主觀上有恐嚇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另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因為有欠稅金,不能直接以伊名義辦理過戶,故請陳昱穎幫忙過戶在其名下;後來因為伊一天去做3次筆錄,伊擔心受怕,就將車子又賣給 鍾効諭 ,伊賣給鍾効諭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0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那台車在101年時市價應該是100萬元出頭,伊因為已經給「阿文」30萬元,又給告訴人40萬元,已經70萬元,加上過戶等費用,也已經80多萬元,這台車子依照市價買賣的利潤也約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年12月2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北市汽商保字第01776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代辦人黃勝賢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及身份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前揭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1頁),足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述恐嚇行為,並因此受有不法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因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明知其向「阿文」購買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出資加以購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具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物之取得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係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取得上開車輛之佔有持用後,續欲取得該車之合法所有之權利,恐嚇告訴人以低價將車轉售,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取得「有體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刑法第346條第
2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數次向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因其目的相同,且係在同一個恐嚇得利犯意下接續實施,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恐嚇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69頁至第178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及恐嚇得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利益故買贓物,增加員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犯行,對於治安危害影響非輕,所購贓物價值亦非低,犯後更為取得贓物合法所有權,對被害人加以恐嚇,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意思自由造成嚴重危害,復破壞社會祥和秩序,甚屬不當,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收入約10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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