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韋馨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皇齊 (原名 陳韋農 )被告 林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皇齊(原名陳韋農)、林莉莉於民國
103年9月5日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韋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韋馨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韋馨公司則於103年9月5日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2.9%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韋馨公司自104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韋馨公司尚欠本金1,396,589元,及自
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皇齊、林莉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