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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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73號原告 潘尚瑜
陳詩嬑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潘尚瑜等2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尚瑜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4,604元、預告工資3萬7,500元、工資1萬4,4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250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7,38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500元,共計20萬7,638元,原告陳詩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6,067元、預告工資3萬5,355元、工資4萬0,276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217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5,546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167元,共計15萬0,628元,原告潘尚瑜、陳詩嬑應各徵裁判費2,210元、1,660元,暫免徵收2/3分別為1,473元、1,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潘尚瑜、陳詩嬑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潘尚瑜合計應徵裁判費3,737元(2,210-1,473+3,000=3,737),原告陳詩嬑合計應徵裁判費3,553元(1,660-1,107+3,000=3,55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潘尚瑜、陳詩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