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鍾其昌於民國111年7月2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18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張阿菊 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路口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而由南往北穿越五甲二路時,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前柱(髂恥)移位性骨折、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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