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585號聲請人 陳國 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文學 不幸於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函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學於109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被繼承人是我父親。」、「(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今年5月7日知道被繼承人過世,當時我未在家,是我大哥通知我的,我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告別式。因為我是9月5日收到兄弟姊妹的拋棄繼承通知才知道他們有辦拋棄繼承,我才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足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109年5月7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9月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