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坤(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坤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77號卷第1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77號卷第149至157、27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