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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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竹東事業區第131號林班地(非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原載共同正犯為 鍾克文 ,惟鍾克文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緝字第37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指示甲○○於民國
108年3月間某日,至上開號林班地(TWD座標X:278794,Y:0000000以及TWD座標X:279017,Y:0000000)竊取該處業經他人裁切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4塊(重量合計約200公斤),並以其向 陳菁華 商借之鍊鋸修整之,復將所竊得之牛樟木4塊放置於登山路口,再由該成年男子搬移至他處。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
8年2月間某日,徒手竊取上開林班地上業經他人裁切之紅檜1塊(重量1.97公斤),嗣將所竊得之紅檜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菁華確認木種。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菁華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紅檜1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8-99頁反面、第109-110頁反面;本院卷第30-31頁、第36-37頁),並有證人陳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他卷第97-97頁反面、第101-102頁、第111-111頁反面),復有陳菁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2月18日竹東政字第1092580461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7-90頁;偵卷第66-74頁),另有紅檜1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新竹林管處轄管之竹東事業區第131號林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其所竊得之上揭牛樟木及檜木縱非被告砍伐,惟既未搬離現場,仍置於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上開遭竊之紅檜1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2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務農,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案發時與太太、小孩同住,其與太太各月收新臺幣2萬多元,收支剛好打平,暨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人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牛樟木4塊,被告放置登山路口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離,且被告陳稱: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有任何獲利,故本院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竊取之紅檜1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新竹林管處,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鍊鋸,乃其向陳菁華所商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他卷第110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