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抗第1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辦公處所,利息前三個月按年息3%,自第四個月起則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3月10日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相對人毫無任何借貸關係,不可能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等情,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定。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一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抗告人指摘本院第一審裁定並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