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溫演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溫演澄(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 肖桂香 等人8萬元及接受3場次(9小時)法治教育,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10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3日之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詎抗告人於首揭期日,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亦僅完成一次法治教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簽到單等件在卷可參。抗告人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足認抗告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原審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亦未完成原判決所命之法治教育,屢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抗告人之惡習,抗告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遭遇疫情警戒期間導致數次未按時報到,但有向觀護人說明緣由。再者,抗告人已完成兩堂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113年度臺北地檢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以玆佐證,且抗告人願履行緩刑條件,請給予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從而,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肖桂香等人8萬元及接受3場次(9小時)法治教育,並於110年9月14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為110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屆滿,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至22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㈡然有關抗告人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9小時)之緩刑條件部
分,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16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6日先後完成法治教育共3場次,此有113年度臺北地方檢察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成效調查表及簽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1至25頁),堪認抗告人就前開緩刑所附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條件已履行完畢。至抗告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於111年2月7日、3月7日、6月22日、7月13日、10月12日、112年1月11日、3月15日、11月15日及113年5月13日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多次等情,有臺北地檢署簽呈、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3頁、第33至65頁),雖可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存在。然查,抗告人在接獲臺北地檢署告誡函後,有於113年3月6日向觀護人報到,且有繳交工作及生活情形報告表、管區報到單,並於113年5月31日經觀護人電話詢問後,抗告人曾向觀護人表示係因罹患腸病毒而未至觀護人處報到,已向觀護人解釋為何未於113年5月份報到之緣委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可稽(見執聲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抗告人尚非均未遵期向觀護人進行報到,並曾向觀護人說明未報到之緣由,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這個案子,我需要賠償四個被害人,每個月都在賠償,所以我有兩份工作要做,第一份工作是3C產品店店員,每天工作12小時,另一份是酒吧服務生,上班時間是12點到5點,酒吧工作每月要上20天,很難請假,故我每個月只休4天,法治教育的時間都是星期五、六,很難排班挪出時間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抗告人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中關於對被害人肖桂香等人之賠償責任而積極工作,無法排除抗告人係因工作關係致未能配合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可能,即難謂抗告人係蓄意不向觀護人報到及故意不參加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另酌以抗告人已在緩刑期滿前完成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綜參上情,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項第2、4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並達有撤銷緩刑必要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
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抗告人雖有未能按期報到之情形,然審酌抗告人已履行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之情形,及抗告人係因工作而未能按期報到之原因,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依聲請人所請為緩刑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定應予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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