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炤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炤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收受受刑人陳炤和(下稱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另斟酌受刑人曾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內對本案定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8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3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罪質相近之幫助洗錢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3月13及同年月00日間,犯罪時間密切;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擔任提款車手,核屬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用以收取被害人匯款及提領,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曾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內對本案定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及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1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87、46411、470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2日112年7月27日113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9月5日113年3月28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31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0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35號編號3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