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再抗告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陳淑華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本案,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具狀撤回本案之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則本案訴訟係因新北地院裁判而終結,足認再抗告人未於裁判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詞,爰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