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5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31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非訟代理人 張書維 債務人 呂金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柒佰零貳元,及其中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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