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第905號、第1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怡臻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3樓居所,以將白色粉末與海洛因混合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2枝,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26日9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中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101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12月29日3、4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同上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9日7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峰廷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周怡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4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偵查卷第17頁、第31頁、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又106年12月26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17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偵查卷第42頁),復有前述白色粉末1包、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2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106年10月18日查獲被告當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雖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14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然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係用以於
106年10月18日摻入海洛因中加水稀釋後,再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106年12月26日查獲被告當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於106年12月26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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