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證租賃契約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0號原告 胡兩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證租賃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查依原告起訴聲明及其狀載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裁判者應為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104年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42號公證租賃契約無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訴之聲明第2項係聲請撤銷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96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2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有多次更正其請求實現之權利,最後於106年12月1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給付2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0元、違約金643,333元,合計1,123,
333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先位之訴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123,333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3,333元。又原告之備位聲明乃請求酌減
104年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42號公證租賃契約之違約金至新臺幣
1元,依此原告所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643,332元,是以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123,333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