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瓶(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吳哲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2月1日期滿。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一瓶(驗餘淨重1.748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上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為1.7600公克,取樣0.0117公克,驗餘淨重為1.7483公克,檢出含有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之成分一情,有該中心出具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7年2月1日期滿,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