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821號
原   告  黃廖妃
被   告  許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件同一事實而涉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前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判決被告有罪後,因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而因被告該犯
罪嫌疑之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被
告表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中均已請求通知證人即兩造
之子到庭為證,故本院為免重複通知證人到庭,且兩造均已
表示同意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本院認本件於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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