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黃名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
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童兆勤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利明献,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
還,並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94年1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新臺幣(下同)252,745元(含本金251,561元、違約
金1,184元)。
㈡被告於9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26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
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79,549元。
㈢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30萬元,約定自92年3月24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
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11月3日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69,079元。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01,373元(含信貸252,745元、現金卡
79,549元、現金卡69,07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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