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遂碰撞後方由 魏宇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遂碰撞後方由魏宇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為酒駕初犯,然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又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殊有不該,實應予嚴懲;又本案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後方由魏宇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造成實際上之危害,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第35-41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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