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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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丞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丞宇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橋下之修車廠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猶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考量被告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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