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第1980號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第4032號、第4908號、第5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含無法與四氫大麻酚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漢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鄭漢隆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下稱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6月21下午4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30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大樓8B60病床查獲,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漢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5、3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3、3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30、6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下稱偵查卷四,第24、42頁),及扣案物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間即於105年10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主動交付警方,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四第4頁反面),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犯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
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
0.3272公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菸草1包(含無法與菸草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306公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11公克,驗餘毛重1.1075公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透明結晶共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3.3公克,驗餘毛重共3.298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1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4至26、32、53頁、偵查卷二第9至10、13、48頁、偵查卷三第23至26、30、64頁、偵查卷四第12至13、24、47頁),又上開毒品分別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持有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袋共2袋、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1個、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業均已丟棄,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至如附表編號六、七扣案之FUB-AMB1包,查無與本件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鄭漢隆於105年1月7│於105年1月10日晚│海洛因1包(含無法│鄭漢隆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間11時40分許,在桃│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園市龜山區幸福三十三│園市龜山區幸福三十│包裝袋1個,驗前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街37號2樓住處內,以│三街口為警查獲,並│重共0.33公克,驗餘│仟元折算壹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扣得右列之物,復於│毛重共0.3272公克)││││璃球(未扣案)內燒烤│105年1月11日凌晨│││││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0時47分許,經警採│││││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集其尿液並送驗後,│││││1次│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鄭漢隆於105年1月10│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鄭漢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柒月,扣│││住處內,以針筒(未扣│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悉上情。││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海洛因1次。│││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三│鄭漢隆於105年6月21│嗣於105年6月21日│分裝袋共2袋(起訴│鄭漢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1至2時許,在│下午4時35分許,在│書誤載為1袋,應予│,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桃園市○○區○○路14│左址為警查獲,並扣│更正)、注射針筒1│案之分裝袋共貳袋、注│││92號「衛生福利部桃園│得右列之物。復於同│支│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醫院」住院大樓8B60病│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四│鄭漢隆於105年8月26│嗣於105年8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鄭漢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晚間11時10分許,在│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月。│││園市龜山區幸福三十三│桃園市○○區○○路│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街37號2樓住處內,以│二段759號「長堤汽│1個,驗前毛重1.11││││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車旅館」609號房為│公克,驗餘毛重1.10││││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警查獲,並扣得右列│75公克)、玻璃球吸││││洛因1次。│物品,復於105年8│食器1組。││├──┼──────────┤月27日凌晨1時10分│├──────────┤│五│鄭漢隆於105年8月26│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並││鄭漢隆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送驗後,結果呈海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市○○區○○路二段75│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9號「長堤汽車旅館」│啡陽性反應、甲基安││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609號房內,以將甲基│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驗餘毛重共壹點壹零柒│││基安非他命1次│││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六│鄭漢隆於105年10月7│嗣於105年10月7日│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鄭漢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下午5時50分許,在│(含無法與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市○○區○○路二段華│桃園市○○區○○路│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美街21號「QK汽車旅館│二段華美街21號「QK│袋共2個,驗前毛重│仟元折算壹日。│││」312號房內,以針筒│汽車旅館」內為警查│共3.3公克,驗餘毛││││(未扣案)注射之方式│獲,鄭漢隆於犯罪被│重共3.2982公克)、││││,施用海洛因1次。│發覺前,主動由其身│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上取出右列之物交予│,及與本案無關之FU├──────────┤│七│鄭漢隆於105年10月7│警員,自首其施用、│B-AMB1包│鄭漢隆施用第二級毒品│││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持有毒品而受裁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復於同日晚間8時3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分許,採集尿液並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驗後,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1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個,驗餘毛重共叁點貳││││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玖捌貳公克)均沒收銷││││反應。││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