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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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壹、貳、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壹、貳、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所列編號肆、伍所犯寄藏手槍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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