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至95年6月21日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44、1587、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減刑至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爰依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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