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一號一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參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業務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