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世賢一段」應更正為「世賢路一段」。
二、爰審酌被告乙○○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甲○○傷害之結果,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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