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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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09年6月20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又聲請人聲請本院 鄭小康 法官迴避部分,因該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