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吾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104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免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冠吾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起,架設「期貨風雲」網站(址設:http://myblog.yahoo.com/wowo888999),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李冠吾前岳母邱 楊松貞 )及即時通帳戶「WOWO888999」對外聯絡,並以「王秘書」之名義,按月收費新臺幣(下同)6仟元至1萬2仟元不等之費用,招攬 簡嘉慧黃秀英林子僑 等人加入成為會員,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期貨進出場價位及時點等資訊,再以保證獲利、 大台 指期貨每口3萬元免提供保證金之方式說服前述會員授權由其代操買賣本國之期貨,對期貨交易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其中:
⑴黃秀英於98年8月21日加入成為會員,依李冠吾指示,於同
日某時許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元至李冠吾前妻 邱玉鳳 (不知情)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五甲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此帳戶實際上由李冠吾管理使用)內(此部分另為免訴、無罪判決,詳後述),再分別於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許自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6000元前揭A帳戶內,然並未委託李冠吾代操買賣本國之期貨。
⑵林子僑於98年9月1日加入成為會員,依李冠吾指示,於同日
某時許自 國泰世華 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萬2000元至前揭A帳戶內(此部分另為免訴、無罪判決,詳後述),並陸續自同年9月26日起迄99年1月17日止,合計匯款24萬1000元至前揭A帳戶內(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委由李冠吾代操買賣本國之期貨。
⑶簡嘉慧於99年1月18日加入成為會員,依李冠吾指示,於同
日15時41分許匯款1萬3332元至前揭A帳戶內,並於翌(19)日17時2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前揭A帳戶內,委由李冠吾代操買賣本國之期貨。
二、李冠吾招收前揭一所示之簡嘉慧、林子僑2人為會員後,利用簡嘉慧、林子僑2人信賴其提供期貨進出場價位及時點等資訊之機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前揭即時通帳戶「WOWO888999」或電話中與簡嘉慧、林子僑2人通話時,分別向渠等表示其將購入聯發科股票,每10天1期保證10%獲利或投資1萬元可以代操30萬元之股票,每一投資單位12萬元,投資股票獲利較為穩定等語,致簡嘉慧、林子僑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A帳戶內,委託李冠吾購入聯發科股票及其他股票。李冠吾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分別轉帳至前妻邱玉鳳之妹 邱玉秀 (不知情)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前岳母 邱楊松貞 (不知情)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所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其友人 林相珍 (不知情)於花旗(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上開B、C、D、E帳戶實際上均由李冠吾管理使用),並以上開C帳戶內之款項向永豐期貨進行期貨交易,合計李冠吾以C帳戶內之款項買賣期貨金額為19萬8000元。而匯入D帳戶及E帳戶內之款項則供李冠吾作為償還邱楊松貞及林相珍欠款之用,其餘款項則由李冠吾以ATM提領現金花用,然實際上並未購買任何股票。嗣林子僑、簡嘉慧見李冠吾均以投資虧損云云搪塞,始悉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4、7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吾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171頁),核與證人簡嘉慧、黃秀英、林子僑、邱玉鳳、邱玉秀、邱楊松貞、林相珍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中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偵一卷第4-14頁、第15-16頁、第26-28頁)及證人簡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二卷第48-50頁),此外,復有證人簡嘉慧於台中市調查站提供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資料1份、說明文2紙(偵一卷第17-20頁、第24-25頁)、證人林子僑於台北市調查處提供之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吳宜庭 )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Yahoo「期貨風雲」部落格之網站網頁資料1份(偵一卷第29-32頁)、Yahoo「期貨風雲」部落格之網站網頁資料1份(偵一卷第45-52頁)、Yahoo「期貨風雲」部落格之網站首頁網頁資料1紙(偵一卷第179頁)、即時通帳號WOWO888999申登資料及IP位址資料影本1份(偵一卷第53頁)、姓名「 古仲鼎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查詢結果1份(偵一卷第54-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99年1月18日至99年1月23日雙向通聯記錄(偵一卷第56-62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號函(行動電話用戶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1.使用者:邱楊松貞2.申辦日期:98年6月1日)(偵一卷第67-68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1.戶名:邱玉鳳2.帳號:0000000000000)、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69-76頁)、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1.戶名:邱玉秀2.帳號:000000000000)、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77-91頁)、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戶名:邱楊松貞2.帳號:00000000000)、存款明細分類帳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92-98頁)、郵政開戶資料(戶名:楊松貞2.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99-101頁)、林相珍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資料(偵一卷第102-109頁)、簡嘉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一卷第128頁)、黃秀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偵一卷第118頁、第122頁)、林子僑之中華郵政南投名間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一卷第114頁)、吳宜庭之中華郵政台中大里大新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一卷第114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99)字第00039號函1份(偵一卷第1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9年3月23日(99)國世館前字第175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105年3月17日(105)國世館前字第91號函(實體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表及98年9月1日至99年2月3日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59-273頁)、提款影像紀錄明細表1紙、自動提款設備提款影像擷圖共9張(偵一卷第162-167頁)等資料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吾取得上開款項後,以B帳戶向寶來曼式期貨及康和期貨進行期貨交易等語(起訴書第2頁第14-15行),然被告以B帳戶向寶來曼式期貨及康和期貨進行期貨交易之期間均在98年9月19日以前,此有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7-90頁),而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98年9月19日以前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顧問業務罪(下稱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丙部分),故上開事實自應更正如本院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認定;再者,公訴意旨因合併計算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以B帳戶向寶來曼式期貨及康和期貨進行期貨交易,及以C帳戶向永豐期貨進行期貨交易,而認B、C帳戶內期貨下單金額合計約60餘萬元等語(起訴書第2頁第14-16行),然本院既刪除被告以B帳戶向寶來曼式期貨及康和期貨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實,自應僅以C帳戶向永豐期貨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實,而認定C帳戶內期貨下單之金額, 爰依 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以C帳戶向永豐期貨進行期貨交易之下單金額為19萬8000元(偵一卷第92頁、第95-97頁;台北市調查處卷第3頁參照),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子僑、簡嘉慧2人前揭匯入之款項係委託其買賣期貨,並非委託其買賣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4頁)。經查:
(一)、證人簡嘉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
我於(99年)1月19日下午5時27分,分別匯款4萬元與5萬給前開邱玉鳳之戶頭,之後他們又在即時通向我表示,他們可以代操股票,並且表示他們是做丙種融資,1萬可做30萬元;另外1月20日他們將進場聯發科約10天……之後我決定進場10萬元,並於1月20日盤後匯款。1月20日下午3點42分,我先以我上述渣打銀行之帳戶網路匯款了5萬元至上述邱玉鳳之帳戶,之後我又到位於河南路上的逢甲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回家後我覺得有異,因為這樣的報酬率太高,於是在1月21日早上8點30分到河南路上的逢甲郵局把5萬元退回去,但郵局表示5萬元已經放行,郵局主管與對方的銀行(合作金庫五甲分行)的 襄理 聯繫,並請銀行先凍結嫌犯的帳戶。我回到家後約上午10點30分,郵局來電表示,該「邱玉鳳」帳戶開戶人本人已到銀行瞭解為何帳戶被凍結,並請我致電給合作金庫五甲分行的襄理,我在10時40分時打電話給銀行襄理,襄理說除非我報案,否則他們沒有理由繼續凍結該帳戶,所以他們只好放行。」等語(偵一卷第15頁反面-16頁),復提出即時通對話紀錄資料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說明文2紙(偵一卷第20-23頁、第24-25頁)佐證,經核上開即時通對話紀錄,確與證人簡嘉慧所述「股票的部分一萬可做三十萬」、「明日會進場聯發科」、「約十天出場」、「丙種代墊」「一個人最多只能十萬了」、「等等要轉今日竟場買股的保證金給丙種」等語相符;且證人簡嘉慧確分別於99年1月20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於郵局臨櫃匯款各5萬元至前揭A帳戶,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證(偵一卷第69、75頁),堪信證人簡嘉慧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確於99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13秒許(前揭即時通紀錄所示之時間)起以上開事由誘使證人簡嘉慧委託其購買聯發科股票,證人簡嘉慧確於同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前揭A帳戶委託被告購買聯發科股票,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子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
我於98年間曾在網路上看到yahoo『期貨風雲』部落格(ht
tp://tw.myblog.yahoo.com/wowo888999)的網站,上面記載投資績效表,聯絡人『王秘書』的手機0000-000-000及王秘書即時通帳號wowo888999,由於我看到他操作績效均有獲利,並有試用人發表文章,文章內容大約是收到『期貨風雲』操作簡訊,表示該等訊息並無造假,我遂撥打該部落格上記載『王秘書』的手機與他聯絡,當時有一位男性接聽電話,他當時表示加入『期貨風雲』會員就可以收到臺指期貨操作的簡訊,……,當時我遂以我女兒吳宜庭的帳號於98年9月1日匯款到『王秘書』所提供前述合作金庫五甲分行的帳戶,並由我加入會員。入會後『期貨風雲』的確期寄發操作臺指期貨的簡訊,……,由於我覺得自己下單缺乏時效性,遂於98年9月4日及5日間購入4口開始委託他們代操,但過沒幾天『王秘書』隨即向我表示我的投資額一直未獲利,並表示他們也提供代操股票服務,股票的投資獲利比較穩定,問我願不願意另外由他們代操股票,『王秘書』表示我投資1萬元他們可以幫我代操30萬元的股票,匯款後他們進場時會再通知我購買哪一支股票,一般會員額度是12萬元,但他們可以特別讓我加碼至25萬元,故我又於同年月7日及8日,臨櫃匯款12萬元及25萬元給他們代操股票。」等語(偵一卷第27頁),本院審酌:①證人林子僑上開所述其加入『期貨風雲』會員後,被告與其聯絡時勸誘其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情節,核與與證人簡嘉慧所述內容,互核相符;②證人林子僑確分別於99年9月7日、9月8日匯款各12萬元、25萬元至前揭A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證(偵一卷第69、72頁反面),而證人林子僑自98年9月1日匯款加入「期貨風雲」會員後,除上開二筆匯款之外,自同年9月4日起迄99年1月17日匯入前揭A帳戶之款項,數額分別為1萬元、1萬5仟元、2萬元、2萬1仟元、3萬元,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偵一卷第72頁反面-75頁),兩相比較之下,堪信證人林子僑對於其加入「期貨風雲」會員後匯入前揭A帳戶之款項之用途,應無混淆之虞。綜上,本院認證人林子僑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確於98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上開事由誘使證人林子僑委託其購買股票,證人林子僑確於同年9月7日、9月8日匯款37萬元至前揭A帳戶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2日審判時坦承其無法提出購買股票
之證明,坦承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稱當時聯發科股票一張要4、50萬元,他們的錢不夠買聯發科股票,所以都轉成購買期貨,其都有告訴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94頁)。然查,被告與證人簡嘉慧於即時通通訊時即表明其係是「丙種代墊」之方式購買股票,此有上開即時通對話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頁反面),從而,證人簡嘉慧、林子僑縱無匯入足額款項仍可供被告操作購買股票,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所架設之「期貨風雲」(址設:http://myblog.yahoo.com/wowo888999),與被告前案(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在雅虎奇摩網站所架設之部落格(址設:http://myblog.yahoo.com/0000000000-0000),均是於前案97年8月間查獲前所架設,且均對外招攬會員(僅名稱不同,前案暱稱「期癡」、「期人」,本案為「期貨風雲」、自稱「王秘書」),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應係屬實質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本案應包括於前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等。經查:本案被告雖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日確定,然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8日起迄同年10月8日止,且該案係於98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此有上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被告李冠吾之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六卷第44-48頁;本院卷二第119-122頁、第200-205頁),而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時間係98年9月19日以後迄99年1月19日止,足見被告係於前案遭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尚難因被告前案所犯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即認本院前揭認定之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否則無異縱容行為人於遭警查獲後仍得繼續從事本質上具有集合犯關係之犯罪行為,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中雖未對「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為定義,惟:(1)依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2)依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性質上以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又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期貨經理業務、期貨顧問業務,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所經營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該罪之成立。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實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認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三)、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上開方式提供期貨之研究
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交易而受有報酬,顯係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故核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其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罪)。本案被告於上揭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多次提供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陸續多次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交易之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在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同一犯行時間內,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又被害人簡嘉慧、林子僑2人雖均分2次匯款至前揭A帳戶,然其2人係因遭被告以相同事由詐騙後而分次匯款,2次匯款之目的均係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故被告對其2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尚不能以被害人簡嘉慧、林子僑2人匯款之次數而各論以2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犯罪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期貨進出場價位及時點等資訊,再以保證獲利、大台指期貨每口3萬元免提供保證金之方式說服前述會員授權由其代操買賣本國之期貨等情,足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所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僅係漏載被告之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況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亦涉上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98年9月19日因違反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
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而遭警查獲(即前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於前案偵查期間,猶不知警惕,為牟取私利,另行起意而未經許可擅為上揭期貨經理、期貨顧問行為,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且亦足以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應予非難;且被告於被害人簡嘉慧、林子僑加入會員後,利用渠等貪圖小利之人性弱點,分別向渠2人分別詐取10萬元、37萬元,犯罪動機惡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示其仍存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意;惟念其自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犯行,並與被害人簡嘉慧調解成立,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亦與被害人簡嘉慧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賠償簡嘉慧20萬元,此有調解同意書1份、撤回告訴狀正本1份及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5-7頁、第14頁;偵四卷第13頁),又被告自承其已匯款2萬元(按包含後述諭知免訴部分之數額)與被害人黃秀英(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按被告雖未提出匯款資料,然參以被害人黃秀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示其不再追究乙節《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認被告所述堪以採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低;然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林子僑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65頁),其前於85年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揭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即前案)之犯罪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2-205頁),堪信其並非品性卑劣之人,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案發後已不再繼續從事本案行業,想轉型建設公司,家庭負擔很大,其承認錯誤,請給其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第199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再三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業務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詐欺取財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然其所犯詐欺取財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考量其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罪質、手法均相同,時間相隔7月多,暨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具體情狀,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104年
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沒收,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向
證人 簡嘉惠 收取會員費1萬3332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證人簡嘉慧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賠償簡嘉慧2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證人簡嘉惠因加入「期貨風雲」會員、委託被告代操買賣期貨而匯與被告之款項,及遭被告以代操買賣股票為由詐騙之款項合計為20萬3332元(會員費13332元+期貨款9萬元+詐騙款10萬元),換言之,扣除被告賠償簡嘉慧之20萬元,被告仍保有其向簡嘉惠收取之會員費3332元,衡以此次沒收修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本院認縱宣告沒收上開3332元,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向簡嘉惠收取之會員費3332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3332元);另被告因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取得證人林子僑匯入款項24萬1000元,上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林子僑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其損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24萬1000元),上開二筆款項應合併計算而宣告沒收、追徵,自屬當然。至於被告向黃秀英收取會員費1萬2000元部分,被告自承其已全數返還黃秀英,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其分別向被害人簡嘉惠、林子僑詐騙取得10萬元、37萬元,其中被害人簡嘉惠部分,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苟本院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林子僑部分,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林子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37萬元)。另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其申辦名義人為其前岳母邱楊松貞(偵一卷第68頁),然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本院卷二第196頁),雖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且本案犯罪時間距今已逾7年,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之價值已甚低微,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含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一)被告李冠吾於102年1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向 陳國帥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登記於陳國帥之姊 王麗莎 名下)後,竟於其後不詳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2年4月15日13時許(警詢筆錄誤載為101年),在高雄市○○區○○路某台糖加油站外,將該車質押予 蘇志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借款1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二)被告李冠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招收 王秀玲 、黃秀英、林子僑3人為「期貨風雲」會員後,向渠等收取會員費,其中:①王秀玲分別於98年5月19日、同年5月22日許自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8000元至前揭A帳戶內,②黃秀英於98年8月21日自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000元至前揭A帳戶內,③林子僑於98年9月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宜庭)匯款1萬2000元至前揭A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本院認被告李冠吾所涉上開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故本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2年4月15日同意將該上開6B-836
6號自用小客車交與案外人 鄭立衡 持向蘇志雄質押借款15萬元,並由案外人 鄭谷展 在蘇志雄提供之簽收條上簽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陳國帥委託其出售他人,其原先賣給友人 莊振彪 ,由莊振彪負責該車之分期貸款,待貸款繳清之後再辦過戶,後來該車交給莊振彪使用之後,因車況不好常進廠維修,莊振彪覺得不划算,就不願意繳納分期貸款,並將車返還,之後,其友人「鄭立衡」於102年4月15日向其詢問可否先以該車向他人質借款項應急,其向「鄭立衡」表示其並非該車車主,一般當舖不可能收當,但「鄭立衡」表示其與蘇志雄熟識,可以向蘇志雄質借,其遂將此情告訴陳國帥,並向陳國帥表示其會負責,經陳國帥同意後才借給「鄭立衡」向蘇志雄質借,其並無侵占犯行,且其亦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五、被告涉嫌侵占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4月15日13時許,與案外人鄭谷展在高雄市○
○區○○路某台糖加油站以上開6B-8366號自用小客車向蘇志雄質押借款15萬元,並由案外人鄭谷展在蘇志雄提供之簽收條上簽名為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谷展、蘇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蘇志雄提供之簽收條影本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第18-20頁、第25頁;偵六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證人蘇志雄於警詢時陳稱向其借款之人為鄭谷展,然其於偵查中業已改稱係被告向其借錢,將車子抵押,因為簽收條是鄭谷展簽名的,所以警詢時才說是鄭谷展借錢的等語(偵五卷第32、33頁),而證人鄭谷展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 小胖 」(即被告)說要去軋票,說時間來不及,叫伊簽名,因為伊有看到「小胖」拿到錢,所以伊就簽名等語(偵六卷第38頁),核其2人所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告所供內容一致,堪信證人蘇志雄於警詢時陳稱向其借款之人為鄭谷展乙節,係因其遭警以涉嫌侵占罪名通知到案詢問時,牽就上開簽收條上之簽名內容而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案外人蘇志雄於本院105年4月22日審理時當庭拒絕作證,然其於被告陳述「你錢是借給 老鄭 ,因為我們原本不認識」乙語後,回稱「借老鄭,但是有經過你的手」乙語(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是被告所稱其以上開車輛向蘇志雄質借15萬元,實係案外人「鄭立衡」向蘇志雄借款乙節,尚非完全無稽。
(二)、證人莊振彪於本院105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
月間向其表示是否有意購買上開車輛,其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表示可以繳該車之分期貸款,等分期貸款繳清之後即可以辦理過戶,當初那部車剩下的分期貸款好像是32萬元或38萬元,每個月要繳1萬8000多元,其表示有意購買之後即取得上開車輛,但牽回去沒多久就開始修理,合計修理費用花了5、6萬元,其就有點不太願意想開這部車了;後來,其使用約一個多月,某日被告打電話通知其先讓伊拿該部車典當借錢,因為其當時已經不太想買那部車,就同意被告來牽車,但要求被告要先還清修車費用,之後,某位自稱「老鄭」的人來內惟某處找其牽車,被告也有將其修車之費用還清,至於,被告與該自稱「老鄭」的人如何拿車去典當,其並不清楚;被告與伊是朋友關係,不會欺騙什麼,而且車子是其在使用,該車是要繳貸款的車,表示這部車在貸款期間,就不是贓車,其沒有特別注意該車的行照證件,之前也有看過被告開過這部車,等其繳清貸款,被告可以幫其把車子過戶,其當然說好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12頁),則依證人莊振彪所述,被告於102年1月間即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出售上開車輛與證人莊振彪,然衡諸常情,被告既非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苟其並未與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具有管理力之人取得某種程度之默契,當證人莊振彪事後要求辦理過戶時,其必然事跡敗露而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並因此而破壞其與朋友之信賴關係,其是否會為如此明顯不利於己之舉,實有疑義。
(三)、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即告訴人陳國帥之代理人 謝明憲 於10
3年1月11日15時25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申報協尋該車,並自述該車係於102年1月15日2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遭人侵占,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陳國帥、證人謝明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1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而上開車輛係由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老鄭」之鄭立衡於102年4月15日持之向蘇志雄質借15萬元,之後即均由蘇志雄使用,業如前述,嗣蘇志雄於103年5月2日將上開車輛開至案外人 鄭俊聰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保養廠修理,警方於同年5月6日11時01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查訪始查獲上開車輛乙節,亦據證人鄭俊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4-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告訴人陳國帥於102年1月15日21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之後,被告於同年4月15日即與不詳姓名綽號「老鄭」之鄭立衡持上開車輛向蘇志雄質借15萬元,之後,上開車輛均在案外人蘇志雄之管領支配之下,實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交付上開車輛與被告時,上開車輛之價值約為30萬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證人莊振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2年1月間意購買上開車輛時,當初那部車剩下的分期貸款好像是32萬元或38萬元(見前述),雖其2人所述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交付上開車輛與被告時,該車輛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亦可認定。則衡諸常情,苟告訴人陳國帥僅單純將上開車輛借與被告使用,其理應隨時注意被告使用該車輛之狀況,不至於對上開車輛之去向不聞不問,縱被告一再以不同藉口拖延返還車輛之時間,其亦可隨時向警方申報協尋或提出刑事告訴,然告訴人竟自102年1月15日交付上開車輛與被告使用,隔將近一年之後,迄翌年1月11日始向警方申報協尋,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四)、從而,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尚難排除告訴人確有同
意被告以上開車輛向案外人蘇志雄質借之可能性,自應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104年5月8日、5月14日偵查中固供稱其有於102年1月15日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並以上開車輛向蘇志雄質借,質押借款沒有經過陳國帥或車主王麗莎的同意等語,然其於同日偵查中均堅稱沒有侵占犯行,都有跟陳國帥講,其拿車子典當,陳國帥都知道等語(偵六卷第22、30-3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真意係其客觀上有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且持上開車輛向案外人蘇志雄典當質借之事實,然其並未坦認侵占犯行,自不得片面擷取其曾供述「質押借款沒有經過陳國帥或車主王麗莎的同意」一語,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之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告訴人委託其出售上開車輛乙節,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不符,然無論其取得上開車輛之原因為何,本案重點在於其以上開車輛向案外人蘇志雄典當質借時,是否業經告訴人同意(本院認定不能排除被告業經告訴人同意之可能性,如前述),尚不得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認其有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六、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查王秀玲分別於98年5月19日、同年5月22日許自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8000元至前揭A帳戶內,黃秀英於98年8月21日自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000元至前揭A帳戶內,林子僑於98年9月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宜庭)匯款1萬2000元至前揭A帳戶內之事實,固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1.戶名:邱玉鳳2.帳號:0000000000000)、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第72頁)、王秀玲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帳)戶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27頁、黃秀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一卷第118頁)、吳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一卷第11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證人王秀玲、黃秀英、林子僑3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均 陳述渠 3人係因加入「期貨風雲」會員而匯款至前揭A帳戶內,並均有接收被告傳送之期貨進出場價位及時點等資訊(偵一卷第26-28頁、第37頁,公訴意旨亦如此認定),則被告既已提供證人王秀玲、黃秀英、林子僑3人加入會員後之服務內容,實難認被告有詐取證人王秀玲、黃秀英、林子僑3人之會員費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依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國帥於102年1月15日21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之後,被告於同年4月15日即與不詳姓名綽號「老鄭」之鄭立衡持上開車輛向蘇志雄質借15萬元之事實,然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業已同意被告以上開車輛向案外人蘇志雄典當質借之可能性,換言之,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侵占上開車輛之有罪確信。此外,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含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吾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業務之犯意(公訴意旨漏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意旨,應予補充),於98年4月間某日起,架設「期貨風雲」網站(址設:http://myblog.yahoo.com/wowo888999),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即時通帳戶WOWO888999對外供聯絡使用,以「王秘書」之名義,按月收費6,000至10,000元不等之費用,招攬王秀玲、黃秀英、林子僑等人加入成為會員,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期貨進出場價位及時點等資訊,再以保證獲利方式說服前述會員授權由其代操本國之期貨,對期貨交易提供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業務,其中①王秀玲於98年5月19日加入會員後,自98年5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聽從李冠吾指示,共計匯款28萬6000元至前述A帳戶內,②黃秀英於98年8月21日加入會員並於同日匯款8000元至前述A帳戶內,③林子僑於98年9月1日加入會員後,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間,聽從李冠吾指示,共計匯款28萬2000元至前述A帳戶內(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李冠吾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分別轉帳至前揭B、C、D、E帳戶內,再以B帳戶向寶來曼式期貨及康和期貨進行期貨交易,以C帳戶向永豐期貨進行期貨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稱「經營」、「事業」,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苟行為人僅以一個經營事業之決意,多次反覆、延續實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其行為本質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次犯罪。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於97年1月8日起迄同年10月8日止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犯行,為警於98年9月19日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日確定,業如前述;且被告前案之犯罪態樣係於網際網路上,以帳號「tZ0000000000」及暱稱「期癡」、「期人」等名義,在雅虎奇摩網站之部落格(ht
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0000)、萬寶及
080等期貨討論區中,刊登招攬會員入會,並以傳送期貨訊息予會員之方式投資期貨,且保證獲利良好之訊息,其設計之入會模式分為:「波段會員」,即接受會員委任後,為會員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並約定操作如有獲利則由其與該會員均分獲利,以此作為代操對價;「當沖會員」,則由會員每月支付8000元之報酬,由其於收取費用後另以發送簡訊方式,建議會員期貨盤中之進、出場時機以供參考,藉此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偵六卷第44-48頁),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之時間為98年5月19日起迄同年9月13日止,其犯罪態樣係於網際網路上架設「架設「期貨風雲」網站(址設:http://myblog.ya
hoo.com/wowo888999),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即時通帳戶WOWO888999對外供聯絡使用,以「王秘書」之名義,按月收取會費招攬會員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期貨進出場價位及時點等資訊,再以保證獲利方式說服會員授權由其代操本國之期貨,對期貨交易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兩案之犯罪態樣均係於網際網路上招攬會員入會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堪信被告於98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前,係基於一個經營事業之決意,多次反覆、延續實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其行為本質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次犯罪。從而,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於98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前之違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犯行。換言之,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之時間既在98年9月19日之前(即98年5月19日起迄同年9月13日止),依法即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四、復按,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犯行,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然被告係於前案遭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再犯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係自98年9月19日以後迄99年1月19日止),業詳述如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犯行諭知免訴判決。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含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冠吾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訴意旨漏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意旨,應予補充),竟於招收簡嘉慧、林子僑2人為「期貨風雲」會員後,利用簡嘉慧、林子僑2人信賴其提供期貨進出場價位及時點等資訊之機會,再以保證獲利方式說服前述會員授權由其代操本國之股票,以聯發科股票10天1期保證10%獲利或每一單位12萬元,否則全額退費等語,致簡嘉慧、林子僑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A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冠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招收黃秀英、簡嘉慧、林子僑3人為「期貨風雲」會員後,向渠等收取會員費,其中:①黃秀英分別於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許自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6000元前揭A帳戶內,②簡嘉慧於99年1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1萬3332元至前揭A帳戶內;李冠吾再以保證獲利、免提供保證金方式說服簡嘉慧、林子僑2人授權由其代操本國之期貨,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簡嘉慧於99年1月19日17時2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前揭A帳戶內,委由李冠吾代操買賣本國之期貨,林子僑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前揭A帳戶,委託李冠吾進行期貨交易。嗣簡嘉慧、林子僑2人見李冠吾均以投資虧損云云搪塞,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簡嘉慧、林子僑2人因遭被告李冠吾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A帳戶內委託其代操買賣本國股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即理由欄
甲、貳、二部分),則被告李冠吾既以詐欺手法欺騙被害人簡嘉慧、林子僑2人匯款,足見其本身實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自無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可言。
(二)證人黃秀英分別於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許自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6000元前揭A帳戶內,及證人簡嘉慧於99年1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1萬3332元至前揭A帳戶內之事實,固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1.戶名:邱玉鳳2.帳號:0000000000000)、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69頁、第74-75頁)、黃秀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偵一卷第118頁、第122頁)、簡嘉慧於台中縣調查站提供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資料1份、說明文2紙(偵一卷第17-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證人黃秀英、簡嘉慧2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均陳述渠2人係因加入「期貨風雲」會員而匯款至前揭A帳戶內,並均有接收被告傳送之期貨進出場價位及時點等資訊(偵一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公訴意旨亦如此認定),則被告既已提供證人黃秀英、簡嘉慧2人加入會員後之服務內容,實難認被告有詐取證人黃秀英、簡嘉慧2人之會員費之行為。
(三)被告李冠吾以保證獲利、免提供保證金方式說服簡嘉慧、林子僑2人授權由其代操本國之期貨,致簡嘉慧於99年1月19日17時2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前揭A帳戶內,委由李冠吾代操買賣本國之期貨,林子僑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前揭A帳戶,委託李冠吾進行期貨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簡嘉慧、林子僑2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陳述明確(偵一卷第15-16頁、第27-28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1.戶名:邱玉鳳2.帳號:0000000000000)、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69頁、第73-75頁)、簡嘉慧於台中市調查站提供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資料1份、說明文2紙(偵一卷第17-25頁),證人林子僑於台北市調查處提供之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子僑)及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宜庭)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Yahoo「期貨風雲」部落格之網站網頁資料1份(偵一卷第29-32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按,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亦即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諸如虛構、扭曲或隱瞞真相,資為要件,而所謂之「事實」乃係指過去或現在之具體歷程、狀態,且具有可驗證真、偽性質之項目,而純粹之價值判斷,及對未來事件之預測,因於行為當下無真偽之別(或無從立即判定真偽),自僅能劃歸為「意見」,而不屬詐欺取財罪所欲歸制之對象,除非行為人在提出未來預測過程中,伴以過去或現在事實之欺瞞,否則尚無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且於工商社會從事經濟活動,本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保證其從事之經濟活動絕對可以獲利,而無虧損之風險,此應為一般智識水準之人可得知悉,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尚難僅以交易之一方對於交易之結果有所不滿,即認交易之他方於交易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查被告李冠吾縱有向證人簡嘉慧、林子僑2人表示若委託其代操期貨可保證獲利等情,然其所稱「保證獲利」乙事,顯係其對於未來獲利機率之預測,而屬其個人之意見,衡以證人簡嘉慧於99年1月間為滿22歲之人,證人林子僑於98年9月間為滿34歲之人,並分別為大學肄業、高職畢業(見偵一卷第15頁、第27頁之年籍資料),依渠2人之智識程度,自有能力判別被告對其2人宣稱「保證獲利」乙事,係被告之個人預測、意見,其2人自應自行判斷投資風險而決定是否委託被告代操買賣期貨,揆諸上開說明,實難執此一端即認被告有對其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免提供保證金方式說服簡嘉慧、林子僑2人授權由其代操本國之期貨,縱係屬實,然如前所述,於工商社會從事經濟活動,本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證人簡嘉慧、林子僑2人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其本身自應衡量「免提供保證金」之條件是否足以減少其委託被告代操買賣期貨之虧損風險,而決定是否委託被告代操買賣期貨,故於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諸如虛構、扭曲或隱瞞真相等情,即難謂被告有對其2人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分別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業務罪間(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一:(林子僑期貨部分)┌──┬───┬──────┬───────┬─────┬─────┐│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出帳號│匯入帳號│金額(新台│││││││幣)│├──┼───┼──────┼───────┼─────┼─────┤│01│林子僑│98年9月26日│南投名間郵局(│合作金庫銀│1萬元│││││00000000000000│行五甲分行││││││號)│(A帳戶)││├──┼───┼──────┼───────┼─────┼─────┤│02│林子僑│98年10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五│同上│3萬元│││││權分行(0000000│││││││68074號)│││├──┼───┼──────┼───────┼─────┼─────┤│03│林子僑│98年10月18日│同上│同上│3萬元│├──┼───┼──────┼───────┼─────┼─────┤│04│林子僑│98年10月31日│大里大新街郵局│同上│2萬元│││││(0000000000000│││││││3號)│││├──┼───┼──────┼───────┼─────┼─────┤│05│林子僑│98年11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五│同上│2萬1000元│││││權分行(0000000│││││││68074號)│││├──┼───┼──────┼───────┼─────┼─────┤│06│林子僑│98年11月15日│同上│同上│3萬元│├──┼───┼──────┼───────┼─────┼─────┤│07│林子僑│98年11月16日│同上│同上│3萬元│├──┼───┼──────┼───────┼─────┼─────┤│08│林子僑│98年12月13日│南投名間郵局(│同上│1萬5000元│││││00000000000000│││││││號)│││├──┼───┼──────┼───────┼─────┼─────┤│09│林子僑│98年12月20日│同上│同上│1萬5000元│├──┼───┼──────┼───────┼─────┼─────┤│10│林子僑│98年12月27日│同上│同上│2萬元│├──┼───┼──────┼───────┼─────┼─────┤│11│林子僑│99年1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五│同上│2萬元│││││權分行(0000000│││││││68074號)│││├──┴───┴──────┴───────┴─────┴─────┤│合計:24萬1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出帳號│匯入帳號│金額(新台│││││││幣)│├──┼───┼──────┼───────┼─────┼─────┤│01│林子僑│98年9月7日│無(郵局臨櫃匯│合作金庫銀│12萬元│││││款)│行五甲分行│││││││(A帳戶)││├──┼───┼──────┼───────┼─────┼─────┤│02│林子僑│98年9月8日│無(郵局臨櫃匯│同上│25萬元│││││款)│││├──┼───┼──────┼───────┼─────┼─────┤│03│簡嘉慧│99年1月20日│渣打國際商業銀│同上│5萬元│││││行西屯分行(882│││││││0000000000號)│││├──┼───┼──────┼───────┼─────┼─────┤│04│簡嘉慧│99年1月20日│無(郵局臨櫃匯│同上│5萬元│││││款)│││├──┴───┴──────┴───────┴─────┴─────┤│合計:47萬元│└─────────────────────────────────┘
附表三:免訴部分┌──┬───┬──────┬───────┬─────┬─────┐│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出帳號│匯入帳號│金額(新台│││││││幣)│├──┼───┼──────┼───────┼─────┼─────┤│01│王秀玲│98年5月19日│花旗(台灣)商業│合作金庫銀│8000元│││││銀行(000000000│行五甲分行││││││8561)│(A帳戶)││├──┼───┼──────┼───────┼─────┼─────┤│02│王秀玲│98年5月22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8000元│││││銀行(000000000│││││││8563)│││├──┼───┼──────┼───────┼─────┼─────┤│03│王秀玲│98年5月25日│國泰世華銀行桃│同上│3萬元│││││園分行(0000000│││││││047370)│││├──┼───┼──────┼───────┼─────┼─────┤│04│王秀玲│98年5月25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2萬元│││││銀行(000000000│││││││8563)│││├──┼───┼──────┼───────┼─────┼─────┤│05│王秀玲│98年5月26日│國泰世華銀行桃│同上│3萬元│││││園分行(0000000│││││││047370)│││├──┼───┼──────┼───────┼─────┼─────┤│06│王秀玲│98年5月26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2萬元│││││銀行(000000000│││││││8563)│││├──┼───┼──────┼───────┼─────┼─────┤│07│王秀玲│98年5月26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1萬元│││││銀行(000000000│││││││8563)│││├──┼───┼──────┼───────┼─────┼─────┤│08│王秀玲│98年5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同上│5000元│││││園分行(0000000│││││││631237)│││├──┼───┼──────┼───────┼─────┼─────┤│09│王秀玲│98年5月27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1萬5000元│││││銀行(000000000│││││││8563)│││├──┼───┼──────┼───────┼─────┼─────┤│10│王秀玲│98年5月27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5000元│││││銀行(000000000│││││││8563)│││├──┼───┼──────┼───────┼─────┼─────┤│11│王秀玲│98年6月2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1萬5000元│││││銀行(000000000│││││││8563)│││├──┼───┼──────┼───────┼─────┼─────┤│12│王秀玲│98年6月5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1萬元│││││銀行(000000000│││││││8563)│││├──┼───┼──────┼───────┼─────┼─────┤│13│王秀玲│98年6月9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2萬元│││││銀行(000000000│││││││8563)│││├──┼───┼──────┼───────┼─────┼─────┤│14│王秀玲│98年6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桃│同上│2萬元│││││園分行(0000000│││││││047370)│││├──┼───┼──────┼───────┼─────┼─────┤│15│王秀玲│98年7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桃│同上│1萬5000元│││││園分行(0000000│││││││047370)│││├──┼───┼──────┼───────┼─────┼─────┤│16│王秀玲│98年7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桃│同上│1萬元│││││園分行(0000000│││││││047370)│││├──┼───┼──────┼───────┼─────┼─────┤│17│王秀玲│98年7月9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1萬5000元│││││銀行(000000000│││││││8561)│││├──┼───┼──────┼───────┼─────┼─────┤│18│王秀玲│98年7月10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5000元│││││銀行(000000000│││││││8561)│││├──┼───┼──────┼───────┼─────┼─────┤│19│王秀玲│98年7月17日│花旗(台灣)商業│同上│2萬元│││││銀行(000000000│││││││8561)│││├──┼───┼──────┼───────┼─────┼─────┤│20│王秀玲│98年7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桃│同上│3000元│││││園分行(0000000│││││││047370)│││├──┼───┼──────┼───────┼─────┼─────┤│21│王秀玲│98年8月3日│中華郵政北投明│同上│2000元│││││德郵局(0000000│││││││192881)│││├──┼───┼──────┼───────┼─────┼─────┤│22│黃秀英│98年8月2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同上│8000元│││││行(00000000000│││││││)│││├──┼───┼──────┼───────┼─────┼─────┤│23│林子僑│98年9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五│同上│1萬2000元│││││權分行(0000000│││││││68074)│││├──┼───┼──────┼───────┼─────┼─────┤│24│林子僑│98年9月4日│南投名間郵局(│同上│3萬元│││││00000000000000│││││││號)│││├──┼───┼──────┼───────┼─────┼─────┤│25│林子僑│98年9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五│同上│3萬元│││││權分行(0000000│││││││68074號)│││├──┼───┼──────┼───────┼─────┼─────┤│26│林子僑│98年9月4日│南投名間郵局(│同上│3萬元│││││00000000000000│││││││號)│││├──┼───┼──────┼───────┼─────┼─────┤│27│林子僑│98年9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竹│同上│3萬元│││││北分行(0000000│││││││00555號)│││├──┼───┼──────┼───────┼─────┼─────┤│28│林子僑│98年9月10日│大里大新街郵局│同上│3萬元│││││(0000000000000│││││││3號)│││├──┼───┼──────┼───────┼─────┼─────┤│29│林子僑│98年9月10日│南投名間郵局(│同上│3萬元│││││00000000000000│││││││號)│││├──┼───┼──────┼───────┼─────┼─────┤│30│林子僑│98年9月12日│同上│同上│3萬元│├──┼───┼──────┼───────┼─────┼─────┤│31│林子僑│98年9月12日│大里大新街郵局│同上│3萬元│││││(0000000000000│││││││3號)│││├──┼───┼──────┼───────┼─────┼─────┤│32│林子僑│98年9月13日│南投名間郵局(│同上│3萬元│││││00000000000000│││││││號)│││├──┴───┴──────┴───────┴─────┴─────┤│合計:57萬6000元│└─────────────────────────────────┘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98.01.21)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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