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治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治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在臺南市○○路」,應補充為「在臺南市○○路錢櫃KTV附近某廣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徐治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交付京城商銀、遠東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 朱志剛 、 王祥南 、 涂金枝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朱志剛、王祥南、涂金枝等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其提供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朱志剛、王祥南、涂金枝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坦承犯行,然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本件被告交付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