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通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抗告人 溫宇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通緝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溫宇生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於未經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救濟前,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原裁定意旨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錯判,應撤銷執行機關對抗告人之入獄執行指揮或通緝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抗告人委任 莊榮兆 為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蔡國在法官劉興浪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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