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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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尚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尚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289-L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尚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289-L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謝尚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能前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不詳時點,以其帳號登入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在不詳賣場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售偽造之壓克力車牌,遂向其訂購已遭吊扣之「3289-L3」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而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偽造車牌。詎謝尚能為使其所有、原車牌號碼「3289-L3」已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中旬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汽車之車頭與車尾,又接續於111年9月17日不詳時點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1年9月17日2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上開號碼之車牌應係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中,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偽造特種文書罪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使用偽造牌照)各1份,偽造車牌懸掛位置之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查,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289-L3」號偽造車牌2面,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倘上開偽造車牌2面尚未經監理站依法收繳銷毀,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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