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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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鴻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徐渝 函,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3段2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宗鴻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駛出路面邊線而衝撞路邊之變電箱,致 徐渝函 受有顏面撕裂傷合計2公分,併右小腿鈍傷等傷害。嗣吳宗鴻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徐渝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4570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渝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4570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5至19、25至33、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規定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難諉為不知,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路邊電箱,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吳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1年7月6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4570號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合計2公分,併右小腿鈍傷之傷勢,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父親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7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