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13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毛重0.13公克,因鑑驗用罄0.0039公克,驗餘毛重0.12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結晶顆粒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