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信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信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前段)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信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尚不足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速偵字第894號卷第22頁、第2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係瘖啞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邱信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國為瘖啞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