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上訴人 廖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廖嘉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其母親診斷證明書、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為證,原判決未具體敘述何以不採納上揭文書作為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依據,亦未將其採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予以考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與母親同住、長期租屋在外等生活狀況,雖未細載上訴人母親有診斷證明書所列疾病及需長期照顧等節,仍無違法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難認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其雖未敘及是否審酌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然原判決既係審酌上訴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11527.65公克,數量非少等犯罪情節,考量其經依法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等情而為前開認定,縱將上訴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列入考量,對其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難認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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