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上訴人 李昱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昱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惟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於論罪階段進行調查,尚無害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6至77、111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是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論罪事實,則原審審理程序縱有未就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無害於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怡秀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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