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告 曾顗軒 被告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2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6,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依原告主張以每月本薪3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按其年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2,167元、預告工資應為1萬元。
加計112年11月、12月尚欠之工資5萬1,102元,及特休3日未休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萬6,269元。
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記載外,其餘理由省略。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