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號
上訴人 陳宥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善敏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