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健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健翔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廖健翔(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暨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調解時不願協商,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代理人不願協商調解等情事,而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1月25日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1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已見被告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
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給付 王美惠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王美惠指定之帳戶(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1月25日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111號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