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蔡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先以不詳之方法打開停在該處之 林益新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自備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欲竊走該車,然因無法發動而未遂。其後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徒手翻動該車副駕駛座及中央扶手之置物盒欲竊取車內財物之際,適經走到車旁、準備外出工作之林益新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當場並扣得上開行竊之鑰匙1把。
二、案經林益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俊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G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欲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之犯行,因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主觀上應係承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務員、月薪約新台幣5萬2,000元、尚須扶養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現亦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告訴人亦已原諒,信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錀匙1支,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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