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隆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民國
106年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中市某跳蚤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隆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中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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