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14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洪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48,176元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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